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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瀚嶔  
相  對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調解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聲請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5,084元,是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元(計算式:45,084元/月×12月×5年=2,705,040元);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請求相對人補發公傷病假不足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807元;第三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766,428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84元部分,與第一項前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3日起按月提繳2,862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71,720元(計算式:2,862元/月×12月×5年=171,720元),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前段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35,847元(計算式:2,705,040元+30,807元=2,735,847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