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方勝新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佶昕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二項訴之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9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2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1,8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1,080元【計算式:(30,200+1,818)元/月×12月×5年=1,921,080元】;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80元(計算式:1,818元/月×12月×5年=109,08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1,080元。
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且聲明相同(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佶昕企業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而先、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1,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3,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2元(計算式:20,107元-13,405元=6,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