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柯自強
上列原告與
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6,683元(含薪資補償186,667元、醫療費180,016元);第2項請求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柯竣鵬連帶給付14,798,195元(含醫療費180,016元、交通費37,031元、看護費7,221,948元、減少勞動力損害7,359,2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扣除已受領
強制險2,00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64,878元(計算式:366,683元+14,798,195元=15,164,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496元,
惟其中請求薪資補償186,667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部分,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169元(計算式:145,496元-1,327元=144,169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