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郭林淑美
劉 政 宗
沈 淑 玲
陳吳碧珠
郭 紀 蘭
郭 鈺 蘭
郭 香 蘭
郭 秋 蘭
上列
抗告人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且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
對造獨自對立。
二、查抗告人對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亦應按共同原告個別請求核定其應納抗告費用,而原告提出之
抗告狀附表所列建物共有5戶,是
本件應徵抗告費用5,000元【計算式:1,000元×5戶=5,000元】,
惟抗告人中油公司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抗告費用4,000元。茲限抗告人中油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