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戴延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戴廷峻」、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戴延峻」、「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