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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韋翰 
相  對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6,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聲請「前」利息請求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價額,而利息計算至本件聲請調解日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之經過時間為15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9,994元【計算式:本金1,096,330元+利息1,096,330元×5%×158/366年=1,119,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