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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芬蘭 
            蔡嘉鴻 
            陳連文 

            連寄惟 
            黃忠義 
            黃麗貞 
            陳慧珍 
            標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發包之「空軍F005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岡山區工地設置工務所,原告黃芬蘭、蔡嘉鴻、陳連文、連寄惟、黃忠義、黃麗貞、陳慧珍、標人豪等8人(下合稱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並於上開工務所工作,職稱、約定月薪各如附表所示,採按月計薪月領制。詎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原告黃芬蘭是向被告借牌用於其所經營之溫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溫柱營造公司),並僱用其他原告為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並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均受僱於被告,職稱、約定月薪如附表所示,惟於112年11月17日遭被告驅離工地,且因該處設有門禁管制致原告無法進入,然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欠薪期間「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薪資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陳慧珍及黃麗貞112年7月至11月出勤紀錄、原告陳慧珍及黃麗貞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兆豐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161至193、269至27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黃芬蘭間僅為借牌關係,且原告之勞保紀錄均為當日加保、當日退保而得認與被告間確無僱傭關係。查於原告主張被告欠薪期間,原告黃芬蘭、黃麗貞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原告蔡嘉鴻則未有投保紀錄(其他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期間如附表所示),然佐以原告黃麗貞於本院陳稱其因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不到一年,故未將勞保轉入被告,被告稱會為其投保團保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衡以被告之登記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其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2年3月10日與溫柱營造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由溫柱營造公司統籌調度辦理系爭工程之執行業務(含工程管理、款項支出及支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頁);又原告係於112年11月17日遭被告驅離工地,亦據原告陳慧珍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6頁),應認被告係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僱用原告,工期非長,則原告黃芬蘭、黃麗貞及蔡嘉鴻與被告就勞保投保事宜另為約定,雖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強制投保規定不符,然此於實務上亦非罕見,尚無從逕以勞保投保單位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於溫柱營造公司,原告黃芬蘭並非法定代理人而僅為溫柱營造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抗辯原告黃芬蘭係向被告借牌使用並僱用其他原告為勞工,並無依據。
 ㈢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資,惟嗣具狀主張被告積欠之工資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本院卷第13、267頁)。對照其主張積欠之金額及原告黃麗貞、陳慧珍之薪轉帳戶明細,應認原告陳連文、黃忠義、黃麗貞、陳慧珍之欠薪期間為112年10月1日(原告民事準備狀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原告標人豪之約定月薪應為52,000元(原告民事準備狀附表誤載為50,000元),爰併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1日(參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之部分,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七、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參本院卷第13、267頁):
編號
姓名
職稱
約定月薪
(新臺幣)
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期間(民國)
欠薪期間
(民國)
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薪資
(新臺幣)
1
黃芬蘭
工地主任
85,000
(無)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7日
340,000

218,167
2
蔡嘉鴻
工地副主任
70,000
(無)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7日
280,000
179,667
3
陳連文
機電品管
70,000
112年4月10日至112年12月20日
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17日
140,000
109,667
4
連寄惟
助理
50,000
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2月20日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7日
200,000
128,333
5
黃忠義
工程師
60,000
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20日
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17日
120,000
94,000
6
黃麗貞
會計
36,000
(無)
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17日
72,000
56,400
7
陳慧珍
廠務
36,000
112年7月5日至112年12月20日
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17日
72,000
56,400
8
標人豪
職安工程師
52,000
112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21日、
112年5月9日至112年11月1日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7日
156,000
133,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