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蔡人友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5,000元。惟被告自113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依發薪日給予薪資,並於113年7月1日未說明事由即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無營業也找不到負責人,而未給付113年5、6月份積欠薪資170,000元、資遣費115,223元、特休假未休工資51,000元及年終獎金255,000元,以上合計591,223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每月約定薪資85,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9頁、第11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9至71頁),核對無誤,
堪認原告確實任職於被告,且每月薪資為85,000元。又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雖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3日間,係於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投保,然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任職
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且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與被告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
所載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是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均任職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170,000元部分:
按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5,000元,被告尚積欠113年5、6月薪資共17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17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營業而解僱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被告已於113年6月30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將開庭通知寄送至被告登記地址時,亦因不能送達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已呈現歇業之狀況,則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依此,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6月30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2年8月又16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256/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22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51,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
⑵
經查,原告主張尚有18日特休假未休一節,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
前揭規定,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係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51,000元(計算式:85000÷30×18=5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年終獎金255,000元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定上開規定之獎金中所指年終獎金不在其內。次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
裁判要旨)。
易言之,勞工得否向雇主請求給付名義為「年終獎金」者,仍需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約定為主。
⑵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發112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共計255,000元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同事王憲章到庭證稱:我們應徵時,被告負責人說年終有三個月的獎金,我們現場的員工都是年終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核與原告提出被告
法定代理人曾憲鴻於112年12月28日在公司line群組貼文,表示今年年終要發給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原告同事與被告會計曾瀅嘉之line對話內容,表示年終獎金預計延至六月份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已承諾發給員工年終獎金3個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255,000元(計算式:85,000×3=255,000),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70,000元、資遣費115,222元、特休假未休工資51,000元、112年度年終獎金255,000元,共計59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就資遣費之主張,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此部分金額差異甚小,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