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蔣燿至
陳吉特
兼 上一人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吉特新臺幣245,35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新臺幣610,458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新臺幣224,963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吉特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5,350 元為原告陳吉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成乙以新臺幣2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0,458 元為原告林成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蔣燿至以新臺幣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63 元為原告蔣燿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三人均為被告員工,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成立資爭議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調解結內容為㈠資方(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方陳吉特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137,350 元、
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以上共計245,350 元。㈡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方林成乙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林成乙
資遣費328,358元、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以上共計610,458元。㈢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方蔣燿至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蔣燿至113 年1 月至3 月工資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5,333元、預告工資40,000 元。以上共計224,963 元。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假工資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特245,3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610,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224,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依原告等人請求給付工資案,於113年5月29日依原告等人主張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休假工資等金額以及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二項目於調解會議紀錄確認,然因經營環境變化、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承諾該工資之給付日期與支付方式或利息,亦於調解會議上說明。目前無力支付上開款項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無力負擔為辯,且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為確認,有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是上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4、6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著有規定。
㈢
經查:⑴陳吉特主張被告積欠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 1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共計245,350 元。⑵林成乙主張被告積欠林成乙資遣費328,35 8元、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共計610,458元。⑶蔣燿至主張被告積欠蔣燿至113 年1 月至3 月工資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5,333元、預告工資40,000 元,共計224,963 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認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陳吉特請求被告給付245,350元、林成乙請求被告給付610,458元、蔣燿至請求被告給付224,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並
依職權各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