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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柯孟漢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58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本院卷第9頁),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60,584元(本院卷第137、165頁)。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部協理,工作內容為工務部之管理及執行工作,約定月薪12萬元,採按月計薪月領制,且保障年薪15個月。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復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避債失聯而由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於113年7月1日製發記載離職日期113年6月30日之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5、6月薪資共24萬元、資遣費48,584元、特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2,000元及3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為此,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部協理,約定月薪12萬元,保障年薪15個月,被告無預警倒閉,法定代理人避債失聯,迄今尚積欠113年5、6月份工資及112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且未將未休完之特休假折算為工資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113年8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3年2月及4月份薪資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即原告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111、113、129、151、155頁)。衡以兩造於勞工局調解當日,被告未到場,經調解委員撥打電話為暫停使用,另經本院寄送相關通知書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及公司登記所在地,分別以「遷移」、「無此人」遭退件(本院卷第93、173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避債失聯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5、6月共2個月工資24萬元,且未依約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13年6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20,000、120,000、120,000、120,000、110,000、110,000元,工資總額為700,000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16,667元,其自112年9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6月30日止,資遣年資為10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0/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61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48,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13年6月30日離職止,有3日特休假未休,以原告113年6月應領薪資12萬元計算,一日工資為4,000元,是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2,000元(計算式:120000元÷30日×3日=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個月工資12萬元、112年度3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資遣費48,584元、3日特休假未休工資12,000元,合計660,5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60,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