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千晏
即 原 告 潘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簽署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已約定「若有糾紛訴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下稱系爭管轄約款),且並無
按其情形顯失之情事,故
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而本件聲請人係被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則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潘志成主張其為勞工,任職於聲請人公司6年多以來,所負責之工作係駕駛大貨車載運裝滿氣體之鋼瓶,每日從高雄氣體營業
所載運鋼瓶至臺中客戶端,提供勞務地包含高雄市與臺中市,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等語。而聲請人
自承相對人受僱擔任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之
期間為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其執行聲請人所指派之運送作業方式略為「早上先至聲請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駕駛營業車輛,至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灌站裝載氣體鋼瓶後,再運送氣體鋼瓶至雲林、彰化及臺中等地區之客戶營業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基此,相對人主張其每日從高雄氣體營業所載運鋼瓶至臺中客戶端,提供勞務地包含高雄市湖內區,應屬可信,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觀之,除相對人姓名、最末頁之簽名欄中「乙方」欄位及締約日期為相對人自行填寫外,其餘內容均為打字之固定約定內容,足見系爭管轄約款之約定,為聲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參以聲請人資本總額為6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卷第289頁),其在經濟上較相對人顯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系爭管轄約款之議約能力。又相對人
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湖內區,
堪認相對人主要生活地在高雄地區,臺北地院與其主要生活地交通路程差距甚遠,如相對人因本件訴訟須赴臺北地院起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用,
成本明顯增加;反觀聲請人自身在高雄地區有營業單位(見本院卷第290頁),且依其公司規模,派員至本院應訴應無不便之處,復參酌兩造在相對人主要勞務提供地即高雄市湖內區皆可就近蒐集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之便利性,則相對人相對於聲請人而言,在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
堪認兩造間系爭管轄約款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依
上開規定,並貫徹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相對人自得不受系爭管轄約款之
拘束,而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並無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