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賈文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3,1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3,1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至111年8月間任職於原告,於105年1月14日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紀經典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庶務,並製作管理費收入日報表等帳冊資料交予管委會,再於固定時間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管委會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管委會總幹事之機會,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8月間,未將住戶以現金方式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697,972元(下稱
系爭款項)存入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
侵占入己。原告業代被告將系爭款項悉數賠償於管委會,經管委會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同意以其111年8月份薪資19,823元抵扣,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人事
保證人劉志春、李俊逸給付之10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573,149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1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
惟現在監服刑,無
資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
期間經原告派駐至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侵占系爭款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2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11號
宣示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678,149元(計算式:0000000元-以被告薪資抵扣之19823元=0000000元)確定,有
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簽立之扣款同意書在卷
可參(附民卷第11至17頁;勞訴卷第13至1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本於僱用人責任,將被告侵占之系爭款項悉數賠償與管委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其與管委會簽立之協議書、簽收單、匯款單為證(附民卷第35至3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並扣除已自人事保證人所受領之105,000元而請求3,573,149元(計算式:0000000元-105000元=0000000元),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參附民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