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周金玄
被 告 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秀玲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6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113,965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08,6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836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禾樂公司),工作內容為種植、採收草莓及處理雜物等,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上午7點至下午5點半(中間11點半休息至下午1點,工作時間9小時)、週日上午7點至11點半,每月領取15,000元至24,000元不等之薪資,原告每週工時均超過法定標準,所領薪資亦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昱禾樂公司給付108年11月至113年6月28日期間之加班費804,439元、短少工資449,589元。且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休特休假,依各該年度最低工資除以30之平均日薪計算之特休假未休工資為65,441元。被告昱禾樂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卻未支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昱禾樂公司給付預告工資27,470元及資遣費89,202元。再者,被告昱禾樂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昱禾樂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113,9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A07為被告昱禾樂公司之負責人,卻使被告昱禾樂公司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係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應與被告昱禾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141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昱禾樂公司應提繳113,965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則均以:被告
昱禾樂公司由被告A07經營,實際並無僱用任何員工,被告A07一人經營昱禾樂農場,工作內容主要係被告A07主導,並有與他人合作,合作方式係被告A07於農場中教授他人如何種植農作物、如何收成,被告A07更擔任行銷業務,如有賣出農產品即會與他人分潤,兩造間亦屬上開合作關係,而非上下隸屬關係。原告幾點到昱禾樂農場係其自由,縱原告早上到農場後,亦常悠閒做自己的事,直到1、2個小時後始開始學習種植內容,何時離開亦係原告自行決定。又因原告合作期間亦有協助被告,被告乃額外給予原告金錢,至被告匯款時備註「薪水、薪資」等字樣,係因兩造間關係和「酬勞、酬金、佣金」等概念亦不符,若係書寫「謝禮、禮金」等更加違背且過於生疏,不寫任何字則被告難以記帳,故方為上開備註,被告與其他合作者之備註亦係如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自107年某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期間至被告昱禾樂公司從事種植、採收草莓及處理雜務。
(二)被告A07於107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除111年2、5、7 、9、11月及112 年2、5、9月外,每月以薪資或被告昱禾樂公司之名義共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之臺北富邦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如原告為勞工,且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短少工資為449589元、加班費為804,439元、特休假未休工資為65,441元、資遣費為89,202元、預告工資為27,470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13,965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昱禾樂公司給付短少工資、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若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A07與被告昱禾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昱禾樂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勞工)為他方(雇主)在從屬關係下從事工作(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雇主)給付工資(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1至3款、第6款規定可明,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其與委任或承攬關係下之勞務提供,前者重在事務之處理,後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均享有相當獨立性者,並不相同。關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勞務專屬性,即受僱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所謂從屬性,並非指勞工對雇主有絕對之依賴關係,其檢核標準應視具體個案中雇主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拘束程度高低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自107年某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期間至被告昱禾樂公司從事種植、採收草莓及處理雜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有提供勞務。依證人A04證述:因為原告沒有地方去,到農場對原告是很好的活動。智障者通常是聽指令,他不會主動,他也沒有辦法自動化去做操作的工作。我去農場看到原告時,通常被告A07會給指令,可能澆水,比較是助手的工作,給原告指令原告會做,但原告會等下一個指令,且品質不是那麼好,也需要監督提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足見原告至農場係受被告A07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是原告與被告昱禾樂公司間具有
人格從屬性。又被告A07於107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除111年2、5、7 、9、11月及112 年2、5、9月外,每月以薪資或被告昱禾樂公司之名義共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之臺北富邦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以被告A07亦曾傳送「金玄的薪資只要我少匯的我會補給他」、「所以只能支付半薪」、「你希望他的基本薪資要多少?」等語給原告姐姐,有被告A07與原告姐姐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足見原告係按月領薪,從屬於被告昱禾樂公司,為被告昱禾樂公司之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被告昱禾樂公司對外銷售菜、草莓等,有證人A04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而被告昱禾樂公司係將原告納入生產體系一環,藉由原告提供之勞務成果而對外販售農產品營利,是原告與被告昱禾樂公司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昱禾樂公司間係成立勞動契約。被告昱禾樂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係為被告昱禾樂公司服勞務,由被告昱禾樂公司給付報酬,亦成立僱傭契約。故原告主張係受僱於被告昱禾樂公司,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即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為合作關係,係採分潤等語,
惟若為合作分潤制度,理應原告有獨立種植區域,並有相關帳冊及記帳紀錄,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若採分潤所得亦會隨農場品每月售出營收高低而有不同,惟原告每月所領金額固定並無變動,顯與分潤不同。至於證人A03固證述原告與被告為合作關係等語,惟其亦證述僅係聽被告A07單方陳述,對於原告去農場時間及工作內容並不知悉(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故證人A03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辯稱與原告係合作關係,並非上下隸屬等語,
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昱禾樂公司給付短少工資、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若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A07與被告昱禾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昱禾樂公司,業如前述,被告昱禾樂公司按月給付之工資(如附表所示)低於勞基法之基本工資,自應給付短少工資。關於加班費部分,因被告昱禾樂公司並未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而出勤紀錄為被告昱禾樂公司依法應備置之文書,被告昱禾樂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提出,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出勤時間為真,則原告平日出勤超過8時,即屬加班時間,休息日及假日出勤亦屬加班,被告昱禾樂公司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特休假部分,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尚有特休假未休,被告昱禾樂公司自應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又如原告為勞工,且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短少工資為449,589元、加班費為804,439元、特休假未休工資為65,4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昱禾樂公司給付短少工資449,589元、加班費804,439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5,441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4.原告主張被告昱禾樂公司單方解僱原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及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給付預告工資等語。經查,被告A07於113年6月28日以LINE表示「我沒請金玄做到月底,明早他來農場交接鑰匙,就請他離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足認被告A07確有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惟係因原告之姐姐要求被告A07補足短少薪資所致,並無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是被告A07固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惟與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未合,自
難認被告昱禾樂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合法解僱原告。而被告昱禾樂公司確實有積欠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之違法事實,原告對此亦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資遣費,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故原告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昱禾樂公司間勞動契約,是原告與被告昱禾樂公司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又原告與被告昱禾樂公司間勞動契約既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即非被告昱禾樂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27,47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查,原告與被告昱禾樂公司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即屬有據,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89,20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6.原告主張被告A07使被告昱禾樂公司違反勞動法上法定義務,屬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經查,被告昱禾樂公司固有依法給付工資、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之義務,惟此項給付義務之行為人主體為被告昱禾樂公司,難認係被告A07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責,且上開給付義務並非因被告A07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昱禾樂公司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而未給付,係屬
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亦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A07應就給付短少工資、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部分,與被告昱禾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昱禾樂公司給付短少工資449,589元、加班費804,439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5,441元、資遣費89,202元,共1,408,6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昱禾樂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昱禾樂公司,業如前述,被告昱禾樂公司並未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昱禾樂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有據,又如原告為勞工,且原告請求有理由,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13,9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昱禾樂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113,9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昱禾樂公司給付1,408,671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昱禾樂公司應提繳113,965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