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周金玄
被 告 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秀玲
原告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9,349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因不服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已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49元,
惟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原告提起上訴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故原告已溢繳第二審裁判費9,349元,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