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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珐济.伊斯坦大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寶  

被      告  陳信任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旗原簡字第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查,被告陳信任之配偶張力花以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原簡字第6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張力花,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現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另案所認定原告是否應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關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