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弘懋輔料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訟事件法第17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