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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亮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泰源 



相  對  人  福昇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清 

檢  查  人  王壽湉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十八號裁定選派王壽湉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王壽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現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本件已無由檢查人繼續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二、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規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並未同時規範股東得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資格或條件,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僅規定法院解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足認依目前公司法等相關法制而言,解任檢查人之權限應屬於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王壽湉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以已與相對人和解、本件無繼續檢查之必要為由,具狀聲請解任檢查人,顯見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解除王壽湉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以符法治。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