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