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