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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柯桂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4,292元整,及自民國99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9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736元整,及其中新臺幣37,659元自民國105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 緣相對人柯桂說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304,292元整,自民國99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 相對人柯桂說於民國95年09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37,736元整,及其中新臺幣37,659元自民國105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三)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信用卡及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42,02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違約金。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4292元
民國99年0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
002
新臺幣
37736元
其中新台幣37,659元自民國105年06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4292元
民國99年0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37736元
民國105年06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