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5號
代 理 人 鄭啓豪
債 務 人 林暐弘
一、債務人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暐弘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