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
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收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