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43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