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銘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