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56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水波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