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9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