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684號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