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68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收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