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947號
李仁杰
黃琪芸
楊宜瑄
前列李明鴻、李仁杰、黃琪芸、楊宜瑄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李明鴻、李仁杰、黃琪芸、楊宜瑄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