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