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6號
代 理 人 林芊亨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