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昭梅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