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130號
代 理 人 林純秀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