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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1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徐泓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之,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徐泓斌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6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13.080%固定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㈡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4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債權人本金共新臺幣53,55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債權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權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料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