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455號
代 理 人 羅雅齡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元,及㈠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㈡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