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65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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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 |
|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