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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1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垂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計收最高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 邱垂賢 於民國112年0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攤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付利息一併清償。利息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百分之1.72加年利率百分之2.08,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3.8計算。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6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
  ㈡上開相對人欠款合計為新臺幣267,823元整之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