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855號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未舉證
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