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2號
代 理 人 張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