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21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