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26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務 人 徐巧恩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㈡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