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3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郭慶賢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
爰相對人郭慶賢於民國94年11月08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1年11月15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2.41計付,
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5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計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285,909元整,及自民國105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