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1號
鄭新助
一、債務人鄭景文、鄭新助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景文於民國103年間至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鄭新助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6萬5,456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
詎債務人鄭景文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4萬3,808元整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鄭新助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