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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景文 


            鄭新助 



一、債務人鄭景文、鄭新助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景文於民國103年間至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鄭新助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6萬5,456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債務人鄭景文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4萬3,80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鄭新助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808元
自民國113年03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26日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43808元
自民國113年0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3808元
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808元
自民國113年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