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莊惠琴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百一十五日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三百一十五日者,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6,939元。⑵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01元。②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6,93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35日為1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⑶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