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274號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
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㈡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