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35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⑴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部分,債權人未舉證
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債權人以
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告於3日內繳納欠款,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收受
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09年6月2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