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65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2月18日、109年7月2日、112年2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9,245元,及其中本金105,073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帳款尚餘109,245元及其中本金105,07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