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68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宜明助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9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453,2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