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參佰元計付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
相對人黃惠霜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前6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立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㈡上述借款已繳納至民國113年05月30日之利息,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應繳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書第十四條,
本件借款已視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違約金。 ㈢相對人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3371元整,及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逾期延滯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㈣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