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2號
陳佳鴻
陳奕璋
一、債務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基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案外人陳基宗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案外人陳基宗於民國98年07月18日死亡,依法相對人陳彥妃、陳佳鴻、陳奕璋等,自該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查案外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919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